本案如果给这些未成年人等定强奸罪,必须排除合理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要想证据确实、充分,除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外,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明显是一个司法逻辑上的必要条件,即有之未必然,无之必不然。即仅仅排除了合理怀疑,还不能足以定罪。但是如果不排除合理的怀疑,那就不应定罪。本案对方所携带之已开瓶的酒里极可能有药物,这在欢场上为达目的是很常见的手段。这个合理怀疑必须排除。如果这个怀疑不能排除,那么此案给未成年人定罪就可能犯根本性的错误。因为他们如果用药物手段刺激性欲,导致未成年人与其发生关系,那犯罪的肯定是这些成年人而肯定不是这些未成年人。黑方洋酒的来龙去脉和黑方洋酒中所含的成分必须查清,而一旦查清,本案的性质也就是谁有罪谁无罪就更清楚,更明确了。即使排除了黑方洋酒这个合理的怀疑,本案也不应该给未成年人等定罪。而不能排除黑方洋酒这个合理的怀疑,本案更绝对不应该给未成年人等定罪。本案中引起合理怀疑的情节甚多,如所谓被害人为何夜间7个多小时连续追逐未成年不肯脱离?她和张某某进入某酒吧换衣间后研究了些什么?在李某某家地下车库张某某与所谓被害人互相说了些什么?为什么所谓被害人耍酒疯(根据不确定的言词说法),每次耍完后(甚至吵打完之后)都坚定不移的继续追逐未成年走,耍酒疯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既然是无辜受侵,为何事后立即收取2000元?事后24小时之内,为何到医院看伤却没有伤?为何某医院一天后为其出具脑震荡的假伤诊断?不排除这些合理的怀疑,本案定罪明显就不正确、不公正,不符合法律规定了。十七、本案明显的逻辑矛盾必须解决排除合法的夫妻性关系,男女性行为只有强奸与通奸两类。性交易是双方自愿发生的,当然属于通奸。因此强奸与性交易在司法逻辑上是一对矛盾判断,不能同真,也不能同假,只能一真一假,非此即彼。即如果是强奸就绝不会是性交易,而如果是性交易就绝对不是强奸。因为为性交易而发生的性交,不仅不违背陪酒女的意志,而且正是她的主观追求。根据律师所述的上列事实,张某某、所谓被害人所从事的行为已构成了介绍组织卖淫的证据链,这也是证明未成年人等无罪的证据链。而所谓证明未成年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也是不严密的,因而也是不可靠的。办案机关必须完全推翻无罪的证据链,才能确认未成年人等有罪的证据链,才能确认未成年人等有罪并科以刑罚。定罪的证据必须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本案如果不能完全排除所谓被害人、张某某故意引诱未成年人买淫进行性交易的可能性,就无法确认强奸的必然性。那么给这些未成年人定罪就是不科学的、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十八、所谓被害人自相矛盾、蓄意欺骗,掩盖关键事实情节的报案和陈述内容,不仅没有证明力,而且明显是在报假案,欺骗公安机关。所谓被害人为了证明自己是酒后被未成年人等强行挟持,强调自己醉酒失去了意识,可是为了证明所谓强行和违背意志甚至暴力的情节,又需要否认自己醉酒失去意识,以使公安机关确信这些强奸犯罪情节的真实性。所谓被害人有些事情无论如何解释不清,因此左支右拙,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无法否认其是在报假案。1、所谓被害人开始向公安机关坚持自己是顾客,是来酒吧喝酒的,后来又承认是兼职助酒员,但无任何报酬。但是酒吧经理张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承认:“据我所知,我们老板可能还给这些兼职销售一些底薪,具体数目我就不清楚了。”由此可见所谓被害人确实是该酒吧工作人员,因此说她的活动带有明显的组织性。为何所谓被害人蓄意掩盖其本人为酒吧工作人员的事实(该事实已被酒吧全体涉案人员所证实),因为酒吧工作人员有义务阻止未成年酗酒而不是诱惑他们大肆酗酒。2、所谓被害人蓄意掩盖其明知这批客人是涉世未深的孩子,而违法对他们进行劝酒、挑逗,以达性交易和敲诈勒索的罪恶目的。她向办案机关报案时对此事实只字未提。3、她蓄意掩盖她数次自主上车,主动追缠未成年人等的重大事实,而一再宣称自己是酒醉后失去意识,被强行挟持到有关地点实施强奸。以此证明未成年人违背了妇女意志。所谓被害人2013年2月26日是这样向公安机关编造的:“之后我的意识就模糊了,再有印象的时候我就已经换好我自己的衣服在酒吧门口”。失去意识还能换好衣服,自己走到酒吧门口,简直是天外奇谈。4、她蓄意掩盖收取2000元出台费(性交易费)的重大事实,这个事实直接涉及本案性质到底是强奸还是性交易。而这个收取嫖资的事实已经被全体未成年人等、以及张某某、证人李某等直接或间接加以证实。5、所谓被害人蓄意掩盖本人在酒吧曾经多次出台的事实,所谓被害人该违法事实已获证人张某某的证实,所谓被害人本人在办案机关追问下也已承认了有这方面的违法事实。6、所谓被害人报案时信誓旦旦坚称自己是清白处女,以让办案机关确认自己受害的真实性以及未成年人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但最后在办案机关的追问尤其是办案机关去有关医院调查后,才不得不承认自己并非处女。7、张某某2013年2月21日证实:“后来在去吃饭的路上,我对某某某说刚才给了婷婷300元小费,某某某问我:‘那他为什么不给我?’”张某某此证实一是证实所谓被害人根本就没醉,也一点没因喝酒而糊涂。二是证明所谓被害人眼睛盯着钱,心里算计着钱,而且已经因没给她钱而对李某某等人产生了不满。她的耍酒疯闹事完全是为了钱而不是因为不自愿。她一直蓄意掩盖这一点。8、所谓被害人2013年2月26日又这样向公安机关编造说:从金鼎轩出来时,“我记得是有人拉着我一起往外跑”。酒吧张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却是这样证实的:离开金鼎轩时“跑的时候我喊了一声子墨,子墨就跟着我们跑出来了,当时子墨是自己走出来的,我和子墨又上了Q7车。”张某某还于2013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承认:“(金鼎轩)上车出发的时候,被王某轰了下来”。这证明未成年被告人对对方主动追逐性交易的无耻行为已经忍无可忍,心生厌倦,实际轰某、张二人走的主要是李某某。这二人何等厚颜无耻,所谓被害人和组织介绍卖淫的酒吧张某某被轰下车还去追,明明是自己跑着追未成年人等还编造是被别人拉跑的。明明是自愿,却反诬是强行。9、所谓被害人一再表明自己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但是,其老板某某于2003年3月29日向公安机关承认:“我印象在某某洗浴中心的时候,我们问某某某本人的具体私了意见,某某某好像说准备要20—30万解决这件事情。”10、所谓被害人坚持与五人均发生了关系没带套并且射精了,但是DNA检测已否定三人,她显然在向办案人员撒谎。11、她一直坚持被奸流血,而现场和其他物证检测已确认这是一个大谎言。12、她向警方作假证实说她是被抓着头发拽入湖北大厦的,但监控录像则证明她是和李某某挽着胳膊慢步从保安、前台等人面前走过,平稳走入大厦里边的。所谓被害人蓄意掩盖这些重大事实,并且前后不一,疑点甚多,足以证明其是蓄意报假案,误导公安机关。加罪于无辜未成年人等,以实现继续敲诈勒索之目的。综上所述,所谓被害人的陈述显然不足为凭。司法实践中,每个证人的证明力并不相同。一个在公安机关都敢于撒大谎的女人,其证言如何真实可信?